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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鑫与兰州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一案的释法意见

2017-11-13 点击 292 次

一、案件释法重点及依据

1、释法重点: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日,马鑫在兰州市第一中学处参加工作,就职于校办公室,至2014年2月已工作5年有余。2013年10月,马鑫由于不慎骨折,向兰州市第一中学请假两个月,然而就在请假期间,兰州市第一中学校办公室却电话通知马鑫,要求马鑫不要再到兰州市第一中学上班,马鑫被迫离职。

在此5年中,兰州市第一中学一直未与马鑫签订劳动合同,此外,也一直未给马鑫办理社会保险,马鑫曾多次要求兰州市第一中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但兰州市第一中学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办理。

三、律师释明意见

1、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是建立社会保险的基础,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四、对公民普法教育的意义

1、该案件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在雇佣劳动者时,重视对合同的签订;

2、该案件有助于劳动者依法维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呈报律所: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