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章程

当前位置 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 > 协会简介>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市律师协会的组织行为,完善兰州律师行业管理,保障兰州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兰州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甘肃省律师协会章程》之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兰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兰州市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兰州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兰州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甘肃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兰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本会英文名称: LANZHOU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LZLA。

本会住所地在兰州市。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依法执业;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

(七)实施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对违法违纪行为作出行业处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建立律师网站;

(十一)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负责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

(十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有关法制工作包括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促进律师同业互助,建立各类专项基金;

(十八)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兰州市市属及各区县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团体会员是指经甘肃省司法厅核准的兰州市市属及各区县所属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停止执业期间除外;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享受本会的会员福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甘肃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甘肃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本会提出维权的要求;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甘肃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缴纳和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甘肃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调出或调入兰州市市属及各区县所属律师事务所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应到本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兰州市司法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出席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代表大会关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本会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本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有选举权、表决权,没有被选举权。

律师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丧失会员资格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密切联系会员,及时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八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监督和建议。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本会的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常务理事会年度财务报告和下年度财务预算;

(六)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工作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因罢免理事或理事职务自动终止产生的理事缺位,由未当选的理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增补。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可提前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主持本会工作,对理事会负责,行使除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以外的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还履行以下职权:

(一)审议本会预算外一般性支出;

(二)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三)决定设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定相关工作规则;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五)处理律师代表提案;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常务理事职责的,其常务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因罢免常务理事或常务理事职务自动终止产生的常务理事缺位,由理事会决定增补。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常务理事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

会长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七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常务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的职权是: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会长办公会议处理本会日常事务,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负责。

会长办公会议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的职权是:

(一)督促和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三)决定本会临时性突发事项,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

(四)向常务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五)处理本会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若干个专业委员会,负责律师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律师业务交流和研讨活动。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以及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和各专业委员会主任每年向理事会述职。

第九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执行机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及若干人员组成,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和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

秘书长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的具体工作部门由会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设置。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省、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业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对本会工作给予重要支持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依据相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的。

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本会应给予其暂停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或取消律师资格行政处罚的,本会应给予其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协可以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委托人及其他相关人之间的纠纷。

第十一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对于拖欠会费的会员,本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处罚,并有权停止或建议停止为其办理年检注册、转所、转会手续。

第四十六条 会费标准由本会理事会或上级律师协会决定。本会负责收缴会员的会费,依规定向上级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四十七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报告。本会建立会费收支账目,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会员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用途:

(一)上缴上级律师协会的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本会秘书处的各项支出;

(五)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六)开展律师交流活动;

(七)律师宣传工作;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信息资源、学习、培训;

(十)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支出;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交纳税费;

(十三)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用于协会活动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九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通过和修改必须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通过或修改的章程,须在大会通过后30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并报省律师协会和甘肃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