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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民诉甘谷县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7-11-13 点击 502 次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白春民


关键词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书面申请 拒绝公开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三、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白春民诉称:在代理杨应昌等20人与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对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绣花苑1号楼、2号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国标53068-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设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强制性规定。为了查清相关的文件和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与2016年 3月11日通过EMS寄出要求被告公开锦绣花苑1号楼、2号楼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和被告做出的行政许可及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3月12日收到,被告一直不答复,后经甘谷县申县长督促,3月30日收到被告的答复,答复说锦绣花苑1号楼建设项目已于2014年4月21日在建设现场和甘谷县规划局网络红页公示,让原告查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进行答复,3月30日收到的答复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是被告在玩弄文字游戏,实为拒绝公开,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位于甘谷县新城路东侧、新兴路南侧锦绣花苑1号楼、2号楼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申报材料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及法律依据。

被告甘谷县规划局辩称:甘谷县规划局于2011年12月成立,涉案的1、2号楼是当时政府其它部门在2008年规划与承办的开发建设项目,本来1、2号楼应当同时建设,由于钉子户拖延,先修建了2号楼,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申请本来1号楼相关手续,被告在单位网页上公示了应当公开的内容。原告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是变相收集证据,取得信息资料,进行下一步诉讼活动。被告以规定的方式进行了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谷县新兴镇新城东侧、新兴楼南侧天水锦江锦绣花苑1号楼、2号楼建设项目于2008年启动,由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嗣后,锦江公司先修建了2号楼并出售给住户入住。2011年甘谷县规划局成立,2014年锦江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同地段的1号楼建设规划手续。原告白春民2016年 3月11日向甘谷县规划局邮寄了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锦绣花苑1号楼、2号楼天水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申报材料及申报材料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及法律依据,被告次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了《关于白春民律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3月29日邮寄,3月30日原告收到概念答复。2014年4月吧11日,原告以被告不公开城建规划政府信息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

裁判结果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做出(2016)甘0502行初8号行政判决:被告甘谷县规划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白春民2016年3月11日邮寄申请公开城建规划信息要求答复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当前,政府信息公开依然任重道远,公民申请政府信息难上加难,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非常不容易。通过本案为公众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加快了构建法治政府的步伐,能够促使行政机关更加严格依法行政,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通过本案,让被告在法庭上接受有关法治教育。让被告了解律师是行政机关的良师益友,律师可以为行政机关的科学、民主决策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同样为建设和谐、为监督和维护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