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扣划保证金 反驳证据 补充情况说明
引言:在银行贷款逾期时,建议银行根据信贷合同约定并经与担保公司协商划扣质押保证金部分偿还贷款,及时有效保护银行利益;在诉讼开庭前及时与主审衔接沟通,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充分收集反驳证据,保障庭审顺利进行;通过补充《情况说明》阐明银行机构设置及信贷流程,对银行合规业务作出合法解读,打消法官疑虑,确保法院及时作出胜诉裁判。
一、 贷款基本情况
2014年10月15日 ,借款人甘肃东方锦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锦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下称“建行电力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LD-008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另约定利率罚息结息方式,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支付结算费用、建行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东方锦龙公司承担。
同日,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企担保公司)、党良煜,党成煜、冒迎萍分别与建行电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4LD-008),约定:中企担保公司、党良煜,党成煜、冒迎萍作为保证人,为保证东方锦龙公司与建行电力支行签订的2014LD-00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2年。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建行电力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电力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过权利主张,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电力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将不再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电力支行下辖建行兰州兰园支行向东方锦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
2015年6月9日,建行电力支行与中企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企担保公司向其在建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担保合作准入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缴存300万元(专项)保证金,作为东方锦龙公司编号2014LD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质押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之前,中企担保公司因与建行甘肃省分行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在其保证金专户缴存相应数量风险保证金。
二、 通过扣划保证金500万元实现诉前部分清收
东方锦龙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一月形成欠息,经建行电力支行催收无果,预判东方锦龙公司在合同期满时将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爆发风险。诚域律师受建行电力支行委托,介入信贷风险化解。经认真研究信贷合同及充分法律论证,建议建行电力支行通过扣划中企担保公司保证金实现东方锦龙公司贷款部分回收。
2015年9月16日,建行电力支行向中企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通知书》,请其及时督促(提醒)东方锦龙公司到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建行电力支行派专人赴北京向中企担保公司送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经中企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宏签收并动员其同意扣划保证金偿还建行电力支行贷款本息。
2015年10月16日,建行电力支行向建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发送《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扣划联系函》与营业部及时协商,2016年10月19日,全部营业部将中企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500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部划转建行电力支行,建行电力支行扣收利息11.34万元、扣收本金488.66万元,东方锦龙公司贷款余额降低为2511.34万元。
三、通过诉讼保护银行债权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
被告:甘肃东方锦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党良煜、党成煜冒迎萍
(二)诉讼请求
1、判令甘肃东方锦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113372.14元、支付利息106816.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期后按年利率9%计算至清偿之日);
2、判令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党良煜、党成煜、冒迎萍承担连带责任;
3、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管辖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受理,民二合议庭组成人员关维德、唐志明,王芳(主审)。
(四)建行兰州电力支行(本诉)举证情况
证据一: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3份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东方锦龙公司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0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期内固定年利率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证据三: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3份
证明目的:被告中企担保公司,党良煜,党成煜,冒迎萍分别与原告约定为被告东方锦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
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东方锦龙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通知书3份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保证金扣划通知函及回复1套,业务联系书及还款凭证套
证明目的:贷款逾期后,通过原告催收被告中企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公户账未还款明细
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东方锦龙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5113372.14元,利息106816.45元。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
证明目的:原告本案委托律师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建行兰州电力支行针对被告东方锦龙答公司答辩提供反驳证据
(1)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2014年10月15日,建行发放贷款3000万元,全部转存东方锦龙在建行贷转存账户;
2014年10月17日,按照银监会贷款规定(银行必须监管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根据东方锦龙提供的《锌锭贸易合同》,建行3000万元贷款资金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014年10月17日全部支付于永顺商贸公司,用途:货款;
(2)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10月24日,东方锦龙以存款账户(1000万元)自有资金做为保证金,在建行办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已解付。
(3)服务保理:
2015年1月5日,东方锦龙经营中为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相关保理服务,与建行签订《服务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正常服务费用45万元,该笔费用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于建行电力支行。
(4)工程造价咨询:
2015年1月9日,东方锦龙为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停车场工程及仓库改造工程咨询和工程结算,与建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费用正常服务费用9万元,该笔费用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于建行电力支行。
(六)诉讼保全
鉴于各被告不能主动清偿贷款本息,为防止各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建行电力支行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代理律师与执行法官多方查询,最终冻结查封的被告财产有:
1、 党良煜名下英菲尼迪轿车一辆;
2、 党良煜位于徽县房屋一套;
3、 东方锦龙公司持有的甘肃宝成物流有限公司股权、徽县东方馨商贸有限公司股权与徽县鸿远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股权;
4、 党良煜持有的徽县良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陇南嘉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权;
5、 党良煜、党成煜及冒迎萍分别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持有的企业股权。
(七)法院判决
1、东方锦龙公司给付建行兰州电力支行借款本金25113372.14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106816.45元(期后以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
2、东方锦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承担诉讼费167901元及保全费5000元;
3、中企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党良煜、党成煜、冒迎萍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
四、典型案件特点报告
(一)诉前扣划中企担保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偿还贷款。
1、保证金的法律界定
保证金质押是对银行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的保证金依然属于质押人所有,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该笔资金并不享有所有权,保证金质押不能理解为银行预先扣除本金。
2、中企担保公司保证金状态
本案贷款逾期时,中企担保公司在建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保证金专户存留保证金500万元(风险保证金200万元与专项保证金300万元)。
3、扣划保证金的合同依据
《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无论乙方(建行电力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中企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扣相应款项,甲方不应提出任何异议。
4、扣划保证金的事实依据
(1)保证金300万元专项质押于建行电力支行;
(2)风险保证金200万元特定化,中企担保公司不能支配;
(3)扣划前取得中企担保公司确认。
5、代理特点
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便律师不能以诉前扣划金额比例计收律师代理费,也要及时提供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有效建议。
(二)提前针对被告答辩收集反驳证据,庭审完整举证。
本案庭审前,经代理律师积极与主审法官衔接沟通,提前掌握了被告东方锦龙公司党良煜口头向法律反馈的答辩意见,建行兰州电力支行违反银监会信贷业务七不准“原则设置存贷挂钩。建行在贷款发放时强制东方锦龙存入1000万元后才将贷款解冻并期后定存,在贷款发放前被强制存入500万元至担保公司账户免息存放,建行以保理咨询名义收费54万元。
经反馈建行兰州电力支行,确定东方锦龙答辩所称均系另案法律关系。为保证本案庭审顺利进行,代理人庭前收集准备了下列反驳证据
第一组:1000万元承兑汇票证据
1. 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1份
2. 东方锦龙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
3. 银行承兑协议1份
4.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专用回单1份
证明目的:东方锦龙公司所称1000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并已依法办结承兑汇票业务。
第二组:保理及咨询54万元证据
1.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及银行电子回执1份
2. 服务保理合同及申请书1份附银行电子回执1份
证明目的: 2015年1月5日,东方锦龙公司经营中为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相关保理服务,与建行签订《服务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正常服务费用45万元,该笔费用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于建行兰州电力支行。2015年1月9日,东方锦龙公司为徽县良誉物流中心综合楼、停车场工程及仓库改造工程咨询和工程结算,与建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费用正常服务费用9万元,该笔费用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于建行兰州电力支行。
另东方锦龙公司向中企担保公司付款500万元是其与中企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建行兰州电力支行也不是中企担保公司开户行,该笔款项的计息结息问题不能影响本案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金额构成。
(三)补充情况说明解释建行信贷业务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主体是建行兰州电力支行,而借款借据(转存凭证)记载的贷款主体是建行兰州兰园支行。因银行级别同为支行,人民法院对建行兰州电力支行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建行兰园支行与东方锦龙公司直接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持有合理怀疑。代理律师提示建行电力支行提前制作情况说明及建行甘肃省分行机构管理设定文件对前述问题进行阐明,帮助法官有效厘清建行支行间管理层级与建行信贷业务流程,确保人民法院就全案及时胜诉判决。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何小辉
杨 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