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冯峰
【摘要】以股权转让或受让方式进入公司已成为现行投资的主要方式。然而,转让方、受让方信息的不对称,以及股权的动态属性,使受让方对股权的价值衡量、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存在很大的风险。更为困难的是,股权转让的灵活及复杂性,很难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来规避以上风险,只能从原则把握,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关键词】股东 股权转让 隐性债务
从目前的市场来看股权转让无疑是一种相对比较成熟的交易方式,但从实际交易的结果来看,有简易也有复杂,很难确定到底是交易双方经验不足没能预测此等风险,还是已经知晓且能够控制此等风险。本文仅仅假设一种理性的商主体地位,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对股权转让中隐性债务问题进行探析。
一、股权转让中隐性债务的概述
(一)隐性债务的概述
隐性债务并非一个确定法律念,也有人习惯称作“或有债务”,一般由股权转让合同对其进行“解释”或“定义”。通常而言隐性债务,是指在股权转让中确定的某一日之前发生,应由转让方未披露或者未完整披露的,以及由该时间之前原因引发,而在此后应当由目标公司负担的义务或债务。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和严重危害性的特点。
从时间而言,一般以股权转让基准日为节点,作为划分隐性债务的风水岭。从结果而言,主要是确定该等债务的产生在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后,进一步由谁承担责任。
主要表现为出让方有意隐瞒相关债务,或因目标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知情而未进行披露,或因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必要披露而产生的相关债务。
(二)隐形性务的法律意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股权变更是其股东的投资或交易行为,属于企业股权结构重组,不影响企业的存续性,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股权变更后继续有效。因此,受让方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后,必须承担项目公司的债务责任。即使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方对项目公司被收购前形成的或有负债不承担责任,但由于这种协议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受让方只能在对外承担了债务责任后再对原股东进行追偿。而这时原股东的偿债能力可能已经没有保证,从而使股权受让方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
二、隐性债务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一)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股权转让预示着转让方将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其将来利益的实现无外乎通过再次股权转让,或通过利润分配,亦或解散公司通过剩余财产分配实现其利益。但隐性债务的出现明显是虚增了股权价值、降低了股东权利,尤其在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必须在核减相关债务后,才能进行分配。故,隐性债务的出现极大影响了股东权益的实现。
(二)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影响
不论何种股价计价方式,公司资产、负债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总有着基础性的影响,原因在于债务直接影响着股东的权益、股权的价值。隐性债务的出现势必影响受让方对股权交易价格的判断,该等影响有可能使得受让方对交易价格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对受让方投资决策影响
公司债务对股东利益的影响自不言待,但从受让方受让股权的角度而言,交易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物有所值”,但如果目标公司债务过高将可能导致股权价值接近于“零”。故,受让方有可能放弃交易。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目标公司债务过高,目标公司将面临被申请破产的风险,一旦受让后,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股权受让方的投资目的将失去意义。基于该风险,投资方有可能将放弃投资。
(四)对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影响
股权转让——受让是一系列行为连续履行的过程,并非像一般的买卖行为一样能够及时交付、完成,而是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变更登记,再到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一个相对较长的履行过程。如果合同履行中出现合同双方未能预测到的突发状况,比如隐性债务的出现,如果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在影响到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时,必然会引起诉讼纠纷的发生,最终导致双方都得不偿失。
总之,隐性债务对股权转让有着深刻的影响,其直接影响着股权的价值,进而导致受让方对投资的决策,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三、实践中常见的隐性债务赔偿原则
(一)豁免额度
交易是双方相互博弈、妥协的一个结果,从诚实信用、务实谅解的角度出发,对一定金额内的隐性债务可以约定豁免。具体的豁免度实际无客观标准,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这样处理的目的也在于保证交易的履行,只要出现的特殊情况在受让方的承受范围之内,不偏离合同的主要目的,受让方也能够接受,以促进交易。
(二)隐性债务的赔偿上限
一般情况下转让与受让方也可能会约定隐性债务的赔偿上限,且以股权转让价款为上限。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隐性债务出现后,债权人一般只能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二是股东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使目标公司出现再多的债务;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受让方的最大损失最高限于股权转让款。因此,隐性债务的赔偿以不超过股权转让价款为上限。
(三)责任期限
责任期限实际是一种期限豁免,即只有在一定期限内的隐性债务出让方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以股权转让基准日为起点,计算两年时间。其原因在于,对于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的隐性债务如果在两年内还未出现,此时极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股权的价值影响基本已不存在。
(四)不和解义务
不和解义务是指在隐性债务出现后,目标公司与债权人不得和解,但出让方同意的除外。该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目标公司和解造成出让人的赔偿义务增大,也避免和解后,要求出让人赔偿时,出让人因此而进行抗辩。
四、隐性债务的法律实务难点
(一)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依赖较大
隐性债务的赔偿问题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援引,《合同法》对这种商事行为的调整很难满足现实的需要,其更多是侧重于民事行为。因此,对于该种赔偿机制需要完全依靠协议双方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自行约定的方式体现在合同之中。需要签约双方具备足够的经验,能够充分判断、防范该种法律风险。
(二)比较隐蔽,受让方难以发现
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性,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很难全面了解,尤其存续时间较长的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各种问题较多,受让方很难全面了解。即使是受让方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也很难对目标公司全面了解。更何况,如果目标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有保留的进行披露,或者是目标公司本身管理混乱,目标公司本身也难以澄清,在此情况下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了解将更加困难。
(三)索赔实现难度大
股权转让实际是支付一定的对价换取股权,受让方的核心义务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的价值除直接对应的目标的资产外,还存在公司品牌、已形成市场优势等无形资产,是交易双方在综合各种因素的情形下,相互妥协、退让确定的结果,很难存在统一的计算方式或标准。因此,当隐形债务出现后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很难说交付的股权存在瑕疵或不符合约定而要求出让方进行赔偿。
(四)终止合同成本太高
隐性债务的出现一般是在受让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才能够发现,然此时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出现债务太高以使得转让行为严重偏离了受让方的交易目的,受让方只能采取终止合同这种方断腕方式以减少损失,但不论是采取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从目前我国《合同法》的实施来看,合同法对商事行为的调整已难以解决复杂的商事纠纷,比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除交付股权、交付价款外,合同各方或许对公司的组织行为进行了重新安排,或是对受让方附加了融资的义务,更甚者受让方引进了优良的经营团队,已经对目标公司产生了逆转性的积极影响,等其他相对于目标公司的附加义务。当然,也同样存在受让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因此,当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撤销时,现行《合同法》对相对于目标公司的附加义务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商事行为很难进行调整,一旦发生纠纷,这部分赔偿存在很大的风险。
五、对隐形性债务赔偿问题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隐性债务的赔偿问题完全在于双方当时人自由约定,交易的多样性以及隐性债务存在的繁复性,很难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则来避免该等交易风险,只能具体事务具体对待。以下笔者仅从一般性出发就隐性债务的风险防范谈几点原则性的建议。
(一)充分了解目标公司
对目标公司的了解不应仅限于尽职调查,也可以发挥自身的优势通过银行、债务人等第三方进行了解。在此过程中应当尽量核实公司债务信息,包括双方在前期磋商中已经提及的相关债务。
(二)有序签订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在信息披露越充分所签订合同履行性越强,发生纠纷的概率越低。在股权转让中笔者建议按照一般商事习惯,先签订框架协议,对保密事项、谈判进度作出基本安排的情况下,有序开展披露和调查工作,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协商合同具体条款,签订商务合同。如此,一是避免双方了解不深,导致以前的谈判偏离了合作目的,实际做了无用功;二是避免草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却发现交易存在重大风险,不具有可行性,出现难以调整的局面。
(三)将隐性赔偿问题放置于交易合同体系之中
股权转让势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隐性债务的赔偿也仅仅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需要处理好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比如股权价格计算方式与隐形债务赔偿条款之间的关系,尽职调查、披露与隐性债务赔偿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违约条款之间的关系。
(四)合理设置隐性债务赔偿的担保机制
股权转让后,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明确的隐性债务赔偿条款,但如果出让人能及时履行,受让人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减相对的风险。
1、将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预留相应的保证金。笔者建议保证金的期限不得低于2年,在保证期内一旦出现隐形债务问题,受让方可以直接予以抵消,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赔偿。
2、在出让方为数人时,将各出让方作为一个整体,而非与每个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在于一旦出现隐形债务赔偿问题,能够使各出让方作为一个整体,使彼此间承担连带责任,进而降低受让方获得赔偿的风险。
3、根据合同谈判的情势,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比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五)合理设置合同终止条款
交易一旦偏离了交易目的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终止合同势必成为一方的选择,即便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隐性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受让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好合同的终止赔偿条款,但在该条款的设置中不应当简单的依照民事行为进行处理,还应当体现商事行为的特点。比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就受让方附加了向目标公司融资的义务,此时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的融资如何解决?再比如,股权转让中约定出让方在交接前解聘所有职工,此时如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解决?对此类事项应当尽可能的体系在合同之中,避免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实现。
六、结语
股权转让中的隐性债务赔偿问题,不仅体现的是一般处理原则与复杂的特殊实践相结合的问题,也体现的是民事法律与商事法律相交叉的问题。在具体事务中应在不失原则的前体下尽量细致、充分考虑交易的复杂性,合理设置合同条款,保证合同的如期履行。
参考文献 :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年08月
2、施天涛.《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14年09月
3、李艳红 孙兆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研究——以法院审判思路及工商管理登记为研究重点》[J].公司法评论.20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