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常渊祥
一、保险利益的界定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险, 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第一次正式以法律形式规定,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当有确定的标准与条件来确认一项经济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不符合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一般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有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产生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之所以成为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正是因为它对保险“弥补损失,分散风险”之目的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性质与赌博行为颇为相似,表现为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既可以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又可以防范道德危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特点
1.人身保险利益的客体是人的身体或生命。人身保险利益区别于财产保险利益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保险利益的客体不同。财产保险利益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可以用货币来衡量,而人身保险利益的客体是人的身体或生命,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身体或生命是无法用货币进行计算或衡量的。
2.人身保险利益既包含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包含一定的精神利益,这是由于人身保险利益客体的特殊性决定的。投保人基于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基于一定的关系对他人支付的生活费及各种费用,或基于合同或债务关系对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的相关财产利益,这些都是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当然包括这些经济利益。同样,投保人在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所受到的不仅仅是上述经济利益的损失,还要承受精神上的不利影响。
3.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更加严格。区别于财产保险要求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要求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具有保险利益,法律这样规定更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这是《保险法》规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严格要求的意义在于:首先,使保险区别于赌博行为,若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其次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确定损害补偿程度的依据;再者,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的限制,也可以避免保险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和范围
(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
人身保险利益的确认原则主要有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主义原则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原则,但在实践中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要求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英美法系观点,即所谓的利益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大陆法系观点,即所谓的同意原则;第三种观点则兼用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
1.利益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其承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惟一依据,而不要求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英国法律明确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法律效力,为确保这一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英国对人身保险利益适用采用了严格的金钱利益原则,在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人身保险利益和约定的适法的人身保险利益。[
2.同意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采取“同意主义原则”,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具有人格特征,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便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德国是最早采取同意主义的国家,其早在 1791 年《普鲁士一般国法》中就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而以第三人的生命投保的,必须取得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2008年1月1日,德国开始实行新《保险合同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死亡订立保险契约的,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的,必须经该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也就是说,当投保人以第三人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均必须经过第三人的书面同意。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在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在被保险人不知情也没有经过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形下,避免其遭受因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而提高的危害生命的道德风险。
3. 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有保险利益,而且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后也有保险利益。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即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结合,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利益主义原则;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以外的主体之间,适用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
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也称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指的是法律所规定的享有人身保险利益的人的范围。也就是说,何种人可能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另一类是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通常情况下,人身保险利益主要范围包括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及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限制了其他亲属关系保险利益的取得。而美国一些法院将兄弟、姐弟、兄妹和姐妹纳入自然取得保险利益关系的范围中,因此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也成为发生道德危险的巨大诱因。
四、对我国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制度的反思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有学者提出,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即兼采同意主义和利益主义,在形式上采取英美法系的主流做法,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但是在具体制度安排方面,却采取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兼顾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这一条文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我国《保险法》实质上是将被保险人的同意法律拟制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一种情形。然而,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并不能由被保险人同意而加以创造。
利益主义较好地体现了人身保险设立的宗旨,可凭借保险契约获得损害填补,保障受益人生产和生活的顺利进行。但利益主义的缺陷在于:首先,保险利益概念较为模糊,难以概括。从立法技术上看,只能采取列举的方式,但也并不能罗列所有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其次,如果投保人仅因与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以其身体和生命进行投保,实则是对被保险人独立人格权利的漠视。最后,单纯的利益主义并没有使被保险人获得理应享有的保护自我的权利。
同意主义可以在一定程度弥补了利益主义的缺陷:它不仅尊重了被保险人的人格,而且也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应该会理性判断是否危及到自身利益,也更加了解投保人的意图,从而做出最有益于自己的选择。同意主义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做出理性的判断,以防止赌博和道德危险。当然,同意主义也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它的灵活性强,无形中使得以他人生命健康进行赌博的风险加大,而且扩大了道德风险的波及范围。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为骗取保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的案例也使得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核查更为严格。因此,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同意主义,但在实务中也难免有空设之嫌。
综上所述,无论采取利益主义抑或同意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都能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两种原则在立法理念上有较大区别,适用效果各有利弊:利益主义体现了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国家以公权力限制了因他人发生事故而获取利益的人员的范围;同意主义着重强调被保险人享有意思自治,即被保险人可以依据理性判断是否赋予他人投保的资格。
因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进行保险法立法,理性选择保险利益。需要在立法过程中仔细的推敲和研究,严谨而周密的制定规定以避免冲突和前后矛盾,充分发挥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原则的优势,将形式上的同意主义与实质上的利益主义相结合。既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可有效,使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真正得到完善的保护。一方面,我们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第3项规定,必须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才能产生效力。该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以他人的身体和生命为标的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以避免赌博和道德危险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虽然确立了同意主义,但考虑到其在保险实务中的不足之处,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和进一步立法中,还需要严格限制使用。其一,应当严格控制其使用范围,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法规对善意获得还是恶意骗取被保险人同意作进一步规定,尽可能减少投保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非法利益的机会。其二,要兼顾利益主义,进一步完善列举式的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便于保险实务操作。譬如可借鉴国外经验,把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及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的保险利益纳入立法范围。
结 论
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的灵魂。保险作为人与人之间的一种互助机制,需要保险利益原则来衡量保险索赔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来自于人身保险的道德危险往往基于谋财害命,相比财产保险的道德危险,其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因而本文认为为禁止赌博和严密防范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坚定地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同时,应当采用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作为防范道德危险的双重机制,在考虑客观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将防范道德危险与尊重被保险人的意志自由融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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