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李张发、罗丹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上的重要内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集中规定了该项制度。但在实践中,合同解除制度也是存在争议较多的一项制度,比如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权的行使规则等方面。本文中,笔者结合自身认知及经验,在查阅大量案例与资料的基础上,拟从诸多争议问题中选取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特殊行使主体的两点问题展开浅要分析与论述。
一、关于无解除权的解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务中,上述规定在适用中的主要疑义在于,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围绕这个问题,实践中产生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解约方向非解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之日起,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限内,非解约方未提出异议的,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至于解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所不问。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约方通知非解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即使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非解约方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对于这一问题,在《人民司法》2013年第24期所载的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第一种观点。法官认为,异议权期限的规定,可以避免解约方长时间的等待以及对方消极怠于行使异议权,解释二的规定很好地平衡了解约方与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异议期限规定的最大担心不过在于无解除权的解约方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非解约方在收到解除通知3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毫无争议的解除导致非解约方利益严重受损。这一现象的产生,不是因为解释二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的,而是因为人们对异议权还理解不深,不能适应,特别是合同的履行中,还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模糊,缺乏维权意识。权利和义务如影随行,权力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解释二对合同解除异议权期限作出规定,既可以防止异议权的滥用,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经济关系迅速确定下来。实际上是对各种价值冲突的平衡,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也不会影响合同法的整体适用。并进一步将无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行为定性为一种违约行为,认为合同义务主要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由于异议期满,导致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合同,有悖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基本价值判断,不具有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亦有学者及法官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解约方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解约方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原因在于:首先,依照文义解释,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因此,解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要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解约方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易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约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也会很大程度上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权衡两种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如果支持第一种观点,对解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在所不问,则会产生以下两点重大弊端:首先,极易诱发机会解约,滋生对有效合同的恶意解除。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解约方,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都会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在资产价格变幅较大而诉讼成本相对低廉的当下,尤其如此。例如,在商业地产的长期租赁纠纷中,频频有出租人因为租金市场价格的高涨而谋求解约,并因第24条而获得“合同解放”。 解释二第24条无疑已成为部分开发商的法宝,一面拒绝或拖延为买房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面以其迟延按揭或其它理由发出解除通知,并利用买房者不了解异议期限规定而轻松解约牟利,从而使解释二第24条新创造的解约市场和诉讼,脱离了原本的制定初衷,不但侵蚀了市场的诚信之本,也无谓耗费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致使非解约方救济降级。在合同因无解除权的解约方以机会解约而解除时,非解约方已丧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权利,纵然非解约方可以要求解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赔偿范围是否能囊括因合同履行带来的利益,远不能确定。综上所述,笔者赞成法院对解约方的解除权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对此,为加强观点,笔者在查询大量资料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显然,赞成了对解约方的解除权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的观点。
二、关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四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外,其余三种法定情形的表述均表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实际操作层面,大都也认可这种观点,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中就指出:“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法定解除权,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笔者仍然有疑问,是否违约方完全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为了寻找上述问题的答案,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寻找到了承认违约方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收录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承认了违约方一定条件下也有合同解除权,并支持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其裁判要旨指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是违约方,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法律不能支持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允许新宇公司在支付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从该案出发,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即: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首先应考虑其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焦点问题就在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根据权威解释,“履行费用过高”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个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二是如果履行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履行质量需要长期监督,也不适合实际履行。 韩世远教授认为,“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有时候标的物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立法者考虑到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将付出很大代价,而相反直接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还不会花太大的代价。”但其特别强调,以“经济合理性”标准判断履行费用过高可能有失偏颇,因为此类案件中应当权衡的因素颇多,如应否惩罚故意违约,应否保护债权人的特别需要等,且一概以“效率违约”而否定强制履行,难谓妥当。
以上述指导性案例为典型,不少法官亦认为“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选择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例比比皆是,……因而,我国一贯坚持的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应作适当调整,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可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 笔者认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约类似,合同关系的存续寄望于双方的彼此信赖和良好合作,如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判决继续履行只会让双方绑架于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在双方合作基础丧失,而合同履行遥遥无期时,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为依据,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排斥。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实质审查(即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不宜仅以非解约方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为由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另外,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承认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鉴于篇幅有限,笔者仅仅选取了合同解除制度中较为细微的两点问题加以探讨,而合同解除作为整个合同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尚有众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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