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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7-11-13 点击 385 次

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第三人: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主办律师:岳明全,系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关键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免赔额/格式条款

代理要点:

1、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包括基本险和综合险,原告的货物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

2、被告提出在《保险单》承包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实际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是免责条款,其未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

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在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石材,货物存放地是天津,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天津腾顺物流配货中心寻找承运人。在2014年11月16日,确定承运人是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车号是冀JN6617,司机是吴永国。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合同。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是20万元。在2014年11月26日,吴永国驾驶金鑫公司冀JN6617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吴永国本人受伤。随后,金鑫公司将货物转交给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运输,车号冀JL8959的车辆继续运输。货物到达兰州原告的厂库后,验货,发现货物受损,立即给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财产损失予以评估。被告委托的评估师到现场后,因没有卸货,无法评估,于是确定在18日评估。现场勘查、评估后,货物损失是266000元。因被告迟迟不予赔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合理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0000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原因不确定;二、发生事故应由侵权人即本案第三人赔偿;三、本案原告未足额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大理石石材,由北京华辉兴业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天津腾顺物流配货中心发运。2014年11月16日,天津腾顺物流配货中心与承运人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确定承运车辆为冀JN6617,司机是吴永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原告甘肃梅隆公司,运输车辆(冀JN6617、冀JUE60),起运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自天津宝坻九园至甘肃兰州,保险金额是20万元。承运人青县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承运车辆冀JN6617/冀JUE60)在运输途中,因车辆 故障将货物卸转至(第二承运车辆冀JN9313/冀JNA32)运输,后又转载(第三承运车辆冀JN8959/冀JNA32挂)将货物运至兰州,2014年12月2日,原告验货时发现货物受损,遂向被告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并评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勘查现场,2014年12月18日,第三承运车辆方、被告委托评估师、原告三方在场对受损货物予以清点,确定装运大理石803.4645㎡,其中卸车后清点可用面积为344.8158㎡,损失大理石面积是458.6487㎡。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陆运货运险),核定:货物名称大理石、货物价值466009.41元、保险金额200000.00元、索赔金额371642.30元、定损金额266016.25元、理算金额91509.59元等。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支出保险金15036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88.35元,合计159255.25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计算投保比例有误,应按照整车货物价值46万元计算,而不是按照受损货物价值26万元计算为由,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将第一承运车辆将货物卸转至第二承运车辆的原因以及卸转货物过程纠正为“第一承运车辆装载货物后,司机因发生争执将货物卸载,由第二承运车辆装载货物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第二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货物转至第三承运车辆运输至目的地兰州”外,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甘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梅隆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416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48.58元,合计120916.34元。

本案要点评析:

一、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由本案第三人赔偿。本代理人运用以下观点推翻被告的辩称。代理人观点:被告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因此,由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包括基本险即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等,以及综合险即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故本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不论是发生碰撞事故和交通事故,还是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造成的损失,均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赔付。法院最终支持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如何承担保险金责任的问题。

代理人观点:因在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保险金额是20万元,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因本案保险金额是20万元,受损货物的保险价值是266016元,则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200000元÷266016元=150366.9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保险价值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总价值,而不是受损货物的价值,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00000/466009.41元×266016.25元≈114167.76元。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4167.76元。

从法院的判决中,代理人对《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有了更全面的理解,也从中学习到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如何承担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为代理人以后办理相关案例提供了指导。

三、关于被告在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载明,“承包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是否成立的问题。

代理人观点:因《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是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承保条件”实际内容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在保险单中对免赔额作出足以引起梅隆石材公司注意的提示,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向原告梅隆石材公司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故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的条款对梅隆石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最终支持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认定被告保险单中的免赔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四、关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否应当赔偿梅隆石材公司受到的损失问题。

代理人观点:因本案的货物损失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梅隆石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法院最终支持了代理人观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4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