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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的实现》——被告人罪责和受刑的均衡性保护

2017-11-13 点击 2596 次 作者:贾立军

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 贾立军


(贾立军,男,汉族,1974年出生,籍贯山东,民革党员,兰州大学法律硕士,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级经济师,人力资源管理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

政协兰州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政协兰州市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

联系电话:13038744911;0931-8879800)

中 文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贯彻适用是现代刑法价值追求的重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就是要求对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最终受到的刑事惩罚相协调、相适应。即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统一性和平衡关系。

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开始,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在经历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之后,随着折衷主义的出现而从理论上运用而生。紧接着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所包含的三个要素,即犯罪、刑罚与刑事责任的涵义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来的。1979年刑法首次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表明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并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基本人权以及实现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等现实意义进行了阐释。由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环节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环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有体现,并随着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该原则的实现程度越来越高,并为刑事领域实现公平正义做出了这项原则应当发挥的指导作用。

现实总是和理想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法律职业工作者都希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能够充分的实现,但是很多问题仍然存在。笔者按照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刑事领域排列,对不同领域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例如在刑事立法领域贯彻该原则时出现的问题,笔者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进行了分别论述;在刑事司法领域,兼顾定罪对量刑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在刑事执法领域,则是按照行刑环节最主要的三种司法制度缓刑、减刑与假释中罪责刑失衡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最后针对以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意见建议,通过笔者的研究为这些问题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罪责刑相适应

目  录

第一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理基础

第二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及现实意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罪”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责”

三、罪责刑相适应的“刑”

(一)特殊预防

(二)一般预防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意义

第三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证分析

一、“罪行、责任、刑罚失衡”案例分析及其实践影响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的实现现状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领域的实现现状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现现状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执法领域的实现现状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过程中的启示

第四章  “罪行、责任、刑罚失衡”的完善路径

一、罪、责、刑在立法领域失衡的解决途径

(一)罪、责、刑之间的协调性

(二)对法定刑的幅度进行细化

二、罪、责、刑在司法领域失衡的解决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建立对法官量刑失衡问责机制

(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约束

(三)减少社会舆论等外界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三、罪、责、刑在执法领域失衡的解决途径

(一)建立具有操作性的监管机制

(二)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运作机制

(三)执行统一的审核标准,减少行刑过程中的随意性

结  语

参考文献

第一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理基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过程中将刑罚观和刑责观进行调和的产物。在人类社会早期,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是对其所犯的已然之罪,人们重视刑罚的惩罚功能,实施犯罪是原因,那么受到惩罚就是应当接受的结果,通过因果报应观念的植入,对意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威慑。随着对刑法理论研究深入,人们意识到仅仅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潜在的犯罪行为进行预防进入到了法学家和思想家的视野中。为了将惩罚与预防相结合,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相统一,刑事责任的概念被引入。刑事责任概念作为折中主义中的核心概念,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和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进行了综合考虑。由此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它兼顾了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刑罚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要正确地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有所了解,就有必要对其发展历程有一个完整的认识。

第二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及现实意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就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所讲的犯罪。在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对犯罪的概念进行了全面的界定。从第十三条的界定可以对犯罪的概念进行概括,即犯罪是指一切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个概念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同时全面地概括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则是其形式特征。

社会危害性作为罪的本质特征,表明犯罪行为实际上对现存的制度或者对已经的利益阶层造成了侵害。具体而言,犯罪本身所侵犯的内容应该有两个层面:一是具体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个罪的规定;二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侵犯了统治的利益或者是某个领域的统治秩序。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要求其必须依赖于具体的犯罪行为才得以存在,没有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可以说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社会危害性产生的唯一条件。没有犯罪行为,国家秩序的维护者就没有办法将现实中的守法公民纳入到需要法律进行制裁和惩罚的领域之内。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在于对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损害,法律作为统治工具,刑法也不可避免的具有阶级性,刑法的阶级性就造就了某些本身具有自然属性的行为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在这个时候,社会危害性就是完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是指已然之罪。要求犯罪分子已经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能是该犯罪行为还在酝酿或在未实施阶段。犯罪分子只需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刑事惩罚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本人,其他人不能替犯罪分子承担法律责任。在该原则中的罪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就要受到惩罚,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以及由此延伸的其他要素都是要考虑的进来的,具体包括了:犯罪人的身份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对以上犯罪事实进行全面考察和甄别后确定为犯罪行为,进而才可以受到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概念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从最初的罪仅仅是已然之罪,到后期不断发展为包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态度、手段方式、危害后果及行为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等内容。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责”指的是刑事责任。对于是否应当引入刑事责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否引入刑事责任,不是简单的称谓之争。

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虽然引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但是刑事责任只是犯罪行为实施后的结果,并没有实际的意义。犯罪和刑罚本身已经可以完全将刑法第五条的应有之义涵盖其中。罪刑相适应的核心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受到的刑事惩罚应当与犯罪行为做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所具有的人身危害性相相应。在这个内涵阐释中,所涉及的就只有罪与刑的概念,刑事责任只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已,实施犯罪行为就必然产生责任,就要受到刑事惩罚,只是受到的惩罚程度应当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罪轻刑轻,罪重刑重。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刑罚不仅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还有对未然之罪的防范,那么这就是对罪刑相适应的最终体现,将刑法第五条的本质含义归纳为罪刑相适应已经很全面了。

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则认为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事责任是纽带,起着桥梁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关键。更有甚者,认为刑法的理论基础根源就在于是否责任主义,没有责任,犯罪与惩罚的关联也因此断裂。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不是仅仅看实施了怎样的犯罪行为,更要考虑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要素,比如犯罪的环境,时间,其他因素的影响等等。而这些要素本身不是犯罪行为可以涵盖的。但是不考虑这些因素,就会使得法官做出判决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有失公正。例如安乐死的问题,有个国家认为安乐死对死者进行的人道主义关怀,让其结束生命少受痛苦,医生实施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是在其他国家,主张维护生命权,认为生命权是人存在的根本,在其没有自然结束之前,任何人没有权利剥夺他人的生命。在这个问题上,除了行为本身和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之外,就需要考虑国家法律制定者意图维护的利益是哪个,这样就有罪与刑之外的其他要素考虑,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显得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其主要的意义就在于它是折衷主义最主要的体现。因为刑事责任的产生,使得最初的报应主义和简单的功利主义的优势得以体现的同时,

把刑事责任作为可能受到刑事惩罚的法律后果,以刑事责任来最终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犯罪分子,是否应当承担犯罪责任,是体现刑法合理性公正性的关键所在。如果完全忽视刑事责任的存在,直接武断地将犯罪行为径行与刑罚联系起来,犯什么罪就要受到什么惩罚,又会回到刑法理论最初的地方,就是“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原始同态复仇。折衷主义与功利主义、报应主义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折衷主义不仅要实现最终的公平正义,同时要师出有名,会关注实现正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折衷主义成为目前被我国认可的刑法理论重要观点,它的产生本身也是刑法理论的又一次重大发展。总之,可以说刑事责任概念的产生,能够有效地防止客观归罪的问题出现。刑事责任可以明确地厘清在确定犯罪分子要承担怎么的责任时,哪些因素是应当考虑的,应当规则于当事人,哪些因素不应当作为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刑事责任并不是不能作为独立要素存在,相反,其具有很明显的独立性和不可或缺性。通俗易懂的讲,不是实施了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受到刑事制裁,而是需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必然的会受到刑罚。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人,什么样的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进而这样的刑事责任决定了行为人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其中包括刑罚的严峻程度,甚至是有无惩罚的必要。

三、罪责刑相适应的“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指的是刑罚。刑罚即是指在刑法规定中所明确限制约束的各种行为,同时也可以指代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收到的刑事惩罚。

(一)特殊预防

刑罚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其存在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这里的预防犯罪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特殊预防。特殊预防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预防已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再次实施新的犯罪。主要的手段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确定后,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刑罚具有惩罚性,其主要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进行剥夺的方式加以实现。根据对行为人人身或财产等不同对象的剥夺,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我国最初在制度设计上增加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等改造的方式。虽然改造的方式出发点是为了使其改掉好逸恶劳等恶习,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对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侵害,有的监狱更有甚者,为了发展监狱经济,使犯罪分子一直处在劳动的状态中,对其悔改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在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在中国实施了五十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正式被依法废止了。

对于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是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拘役,适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方式,将犯罪人和外界环境隔离,使其没有再次实施犯罪的社会环境,进而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等这样的封闭环境中,接受改造,重新做人。而对于剥夺财产的犯罪也是一样道理,即限制或完全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权,使其没有进行犯罪的物质条件。资格刑主要是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对于一些需要具有政治权利以及参加社会政治活动才可以实施的犯罪进行限制。

在刑罚中,做严重的莫过于生命刑,对犯罪分子剥夺生命。生命刑的适用对象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已经没有进行改造的办法和必要,只有通过对犯罪分子生命进行剥夺才可以实现对其的惩罚,达到最终防止犯罪的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名,现在也越来越少,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取消死刑。在2014年,经调查,废除死刑的国家与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比例已经达到2:1。在我国,实施生命刑作为惩罚,并不是特殊预防的主要环节或重要内容,特殊预防主要还是通过给犯罪分子机会,经过改造后,能够重新做人,适应社会成为一个守法公民。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对没有犯罪的普通社会公民走上犯罪的道路进行预防。其与特殊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针对的对象不同。虽然在刑事立法的时候会更多的考虑一般预防,在刑罚的时候侧重于特殊预防,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是贯穿于刑罚从最初创定到法官裁量,直至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中。在立法的时候,立法者制定刑法,确定具体的犯罪行为后所要受到的刑罚时,会将具体的犯罪与刑罚相对应,形成一个明确的对应表。危险分子或者意欲实施犯罪的人在犯罪之前参看对价表,决定自己最终要不要犯罪,当犯罪后要受到代价巨大的时候,这些人就需要重新对犯罪进行估量,有可能在这个环节就将犯意打消。在法官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时候,对社会上的其他民众也是一种威慑,对不稳定因素具有威慑和抑制的作用。这也是刑罚威慑作用的体现,不仅在立法环节使得意欲犯罪的人悬崖勒马,更是在司法环节让犯罪分子受到刑罚的约束和限制,使得其明白犯罪的代价,进而不会再次犯罪。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若能实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满足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情感需求。从原始社会开始,人类就有最原始最朴素的同态复仇的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报应主义内容不断丰富,也更符合人们对惩罚犯罪的正义情感需求。之后有了功利主义,折衷主义,但是无论是哪种,都没有忽视对社会基本公平正义的维护。如果犯罪实施犯罪后,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或者主管要素不具备,所在的社会环境具有特殊性等因素的作用,客观实施犯罪行为,却被客观归罪,这样的不公平不公正存在时,人们就会和这样的刑罚,刑法已制定者进行对抗,社会基本稳定也会随之受到影响。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是刑法中的刑罚所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助于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进入法院裁判环节之后,面临的是由国家保障的具有公权力的单位。即使是没有犯罪的自然人和公权力机关对抗时都是出于弱势,那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无疑也属于弱势。这个时候就可能存在被公权力机关侵犯到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那么如何更好的维护即使是罪犯的人的基本权利,就成为当务之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有效地对法官进行约束,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作用不容小觑。既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将轻罪重判,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更刺激其要进行犯罪的想法深化;也可以防止法官将重罪轻判,不能使犯罪分子意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到刑法,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在接受短时间的约束限制后,回到社会后,继续重操旧业,作为危险分子或不安定因素存在。

最后,实施罪责刑原则,可以将刑法的威慑教育作用发挥出来,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当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受到刑罚的处罚,可能会因为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服,或者是因为对法官裁判不满,在这样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接受改造的态度就会消极,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是如果实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当其罚,罚当其罪,这样的话,这样犯罪人心服口服的时候,就会积极配合,有利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

总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罚正义观的发展和延续,该原则不仅注意到了罪与刑之间的协调性,还关注了刑事责任在罪与刑之间所起到的纽带作用,关注了刑罚在制定之初所要维护的基本利益和刑罚自身应该具有的合法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社会普通民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情感需求。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不管是对已然之罪的惩罚还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罪与刑的协调统一早已经被人类普遍认可,并作为刑法理论的根本所在。刑事责任更是使得刑罚的最终实施控制在人类普遍理性的范畴之内,规范了报复的范围和强度,使得罪与刑在一个合理的范畴之内得到实现。

第三章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证分析

一、“罪行、责任、刑罚失衡”案例分析及其实践影响

在笔者数年的司法实践经历中,遇到不少罪责刑出现失衡的案例,其中笔者认为办理的如下案例最具有典型性。

被告人A系兰州某大型国企财务总监,临退休前伙同主办会计B、出纳C贪污公款14.2万元(三人均分,后全额退赃)。本案经历了三次一审、三次上诉、三次二审。第一次一审判决A有期徒刑5年;B判三缓五;C有期徒刑5年。A和C不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中院发回重申。第二次一审判A有期徒刑10年;B判三缓五;C有期徒刑10年。(这次一审认为上次判少了,理由依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精神,共同贪污应以涉案总额计算量刑,不按个人实得部分量刑)

A和C又不服第二次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中院又发回重申。第三次一审又维持A有期徒刑10年;B判三缓五;C有期徒刑10年。A和C不服第三次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中院判决A有期徒刑10年;B判三缓五;C改为有期徒刑8年。A向笔者表示不再申诉。原因是就因为三次上诉,漫长的审判让她已经在看守所里待了近四年,失去了在监狱里可能的减刑待遇。服刑再申诉可能会被认为不好好服刑改造,监狱也不会给减刑待遇。

首先,5年变成10年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刑诉法第226条),即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检察院始终未抗诉也无补充起诉意见、也无提出新的犯罪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始终回避这一点辩护意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什们能作为量刑依据?再次,A作为财务总监和B作为主办会计,存在量刑失衡,10年和缓刑之差。最后,减刑制度有缺陷,未尊重被告人的上诉权。笔者认为监狱应该考虑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也应综合计算考虑减刑。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践中的实现现状

从上述案例中,笔者进行了小结,案例反应的问题涉及到的领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概括而言,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事执法。从这三个层面来看,一方面体现了罪责刑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领域,具有普遍的指导与约束的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领域实践法制的基本精神要求;另一方面,也说明正是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领域的普适性原则,在各个环节都要被遵守践行,所以在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会出现问题,这就需要法律职业工作者在践行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总结,以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得到充实和完善,真正实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领域的实现现状

刑法的法律文本是法官对犯罪分子进行裁判,定罪量刑的依据。要在司法环节或刑事执法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在刑法规范必须要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允许有法外定罪或者法外量刑的情况出现。具体而言,在刑事立法时,不能出现重罪轻刑或轻刑重罪,如果刑法制定时就出现不公的情况,那么法官裁判的依据就是违背公平正义的,量刑更是可能会出现畸重或畸轻的情况。由此可见,立法事必须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保证司法和执法环节实现法治。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中的实现

1997年刑法颁布后,无论是在刑法总则还是在刑法分则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有一定的体现。刑法总则作为纲领性的一般规定对分则中的规范制定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在刑法总则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式列入了刑法总则中。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对于罪责刑原则,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虽然都是按照该原则执行实施的,但是没有明确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次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使得法律职业工作者在实践中真正有法可依。

其次,在刑法总则中对于刑罚体系的确定。刑法总则根据具体刑罚的轻重和罪行的严重程度,设计了一套刑罚轻重与罪行恶劣程度相对应的刑罚体系。首当其冲的是对刑种所做的区分。按照惩罚程度的轻重,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刑种。在我国刑法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没收财产,特殊刑罚即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在应用的过程中,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同时使用,附加刑对主刑的使用具有完善作用,根据不同的罪行,主刑和附加刑各自有幅度,使得对犯罪的裁量和刑罚趋于更加合理。同时,不同的刑种之间也存在差异和层次,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按照从轻到重的规定,形成阶梯式的排列,便于操作的同时,也注意到了刑种体系内部的衔接与连贯性。此外,刑罚在执行的环节,也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裁量时,并不是墨守成规,不知变通,在刑法总则中就明确执行方式的多样性。比如有期徒刑中缓刑的规定,对于死刑的执行分为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等。这样层次分明又不是灵活的规定,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障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真正实现都具有现实意义。

再次,刑法总则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数量要件的关注。概括而言,刑法总则中将罪量进行了区分。罪量要素涉及的种类比较多,其中最常见的是情节。情节在具体的定罪量刑中,又可以分为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情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和特定情节。情节作为犯罪的要素,没有情节,就不构成犯罪。其次,罪量要素常见的还有数额。有些犯罪构成,尤其是以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中,就有关于数额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贪污犯罪的中,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5千元以上的构成贪污罪”;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 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关于数额作为定罪依据的刑法规定枚不胜举,由此可见数额作为罪量要素的常见性,而正是在总则中对数额的体现,使得在刑法分则中,可以更好地区分侵害法益的程度。

最后,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区分,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更充分的实现。首当其冲的是对犯罪主体的区分。刑法适用时,目的还是折衷主义理论的实现,既要惩罚犯罪,也要最大限度的预防犯罪。全部的公民如果不加区分,那么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也将无从实现。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犯刑事责任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要件,就不能作为犯罪主体对待。粗略可以将犯罪主体分为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就特殊在其承担刑事责任和一般主体存在区别,比如像未成年人,年龄在80岁以上的老人,以及身体具有残疾的人等等。对犯罪主体进行区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些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同,这样从定罪到量刑都会存在差异区别。还有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分。主观方面的状态,甚至可以决定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是对行为本身和行为对象的认识和辨别状况,也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讲的意识因素。涵盖的内容为犯罪分子对行为和结果的认识,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以及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另一方面,则是在有了一定的意识认识之后,行为人对认识到的意识因素的掌控和支配的因素,也可称为是意志因素。根据我国目前刑法的相关规定,意志因素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和最终的结果,或者说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因素之一。究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希望、放任、疏忽和轻信。在具体的犯罪中,可以是积极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是对行为引起的后果没有积极地制止,反而是听之任之,不加以控制,或者是行为人对未来的可能发生的结果疏忽大意,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亦或者是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可以避免危害解雇的发生,盲目的自信或者轻信他人,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在法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进行裁判的时候,必须要结合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才可以最终进行定罪量刑。此外,还需要提及的就是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形态的划分。犯罪形态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各个发生阶段,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进行划分的各种犯罪形态。根据犯罪行为的停止形态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另一种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就是犯罪既遂,未完成形态则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将犯罪行为进行形态的区分,尤其是将未完成形态单独进行规定,有利于阻止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还未完成时及时停止,完成的状态不同,量刑也会有所区分。还有就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划分。将犯罪分子分为体划分。我国刑法将犯罪分子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发挥的作用不同,以及对危害结果造成产生的程度不同,进行分类,这样的区分有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真正实现。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实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那么在刑法分则中,就有了具体实现的制度规定。

第一,刑法分则中关于法定刑配置模式的规定。法定刑配置模式是指刑事立法者对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的法定刑形式规定。法定刑模式目前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绝对确定法定刑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完全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对犯罪分子实施的法定刑,完全是固定的、单一的,简而言之就是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官就应当如何执行,绝对法定刑具有这样的特点,在法条规定中会明确犯罪的主体适用的主刑附加刑、刑罚的种类以及刑罚的幅度。刑罚的幅度一般情况下为零。在中外的刑法规定中都有不少绝对法定刑模式适用情况。第二种为绝对不确定法定刑模式。它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完全依靠自由裁量权,法律条文中没有对犯罪的形态、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出任何的规定。这种模式无限的放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为各国所使用。第三种为相对确定法定刑模式。该种模式在法律条文中会对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惩罚程度、量刑幅度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犯罪分子的不同以及个案的区别,又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尊重法律权威性的前提下,又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为各国所使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模式的具体表现形式有:规定最高法定刑,规定起刑点,还有就是即规定了最高法定刑,又规定该法条适用的底线,此外还包括规定主刑的同时,规定附加刑。

第二,刑法分则中对于刑种的划分。刑种顾名思义就是我国刑罚的种类,一般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的种类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实施的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裁判以不同类型的刑种。

第三,刑法分则中在确定适用刑种之后,对量刑的幅度进行合理的适用。刑度是对各种犯罪行为的惩罚程度。在自由刑的概念中,刑度和刑期是可以划上等号的。要实现刑度的合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在具体的个案中,量刑幅度的合理客观,另一个方面则是在同种类型的众多个案中,量刑幅度总体上是平衡的。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刑法体系存在重刑化问题。

刑法理论中所提到的重刑主义又被称为重典主义,具体而言就是在惩罚犯罪时,强调上酷刑,用重典,轻罪要重罚等思想理念。在我国的刑法中关于刑罚体系中重刑化问题存在,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文化烙印的。在中国封建社会,重刑主义从专制集权的国家政权出现之后,就初见端倪。商鞅重刑是秦国以法家治国理论的基础,当韩非提出法、势、术相结合的法治思想后,也即开启了我国重刑主义的先河。由于古代重刑主义的影响,导致我国现代的刑事立法还是存在重刑化的问题。虽然重刑主义在特定的历史阶段起到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中,如果还存在重刑化的问题,那么将违背基本的刑法原则和法治理念。重刑化的主要弊端就在于其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的公正,甚至会引导一部分已经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的人继续犯罪,轻罪重罚,重罪同样重罚,既然走上不归路索性破罐子破摔的人大有人在。那么刑法刑罚所要实现的预防犯罪功能基本无所实现了。

(2)法定刑幅度过大。

在刑法立法中法定刑幅度上述内容已经有所阐述,不再赘述。法定刑幅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中对只规定最高法定刑和最低法定刑的罪名自是不用在重申法官在适用法条时可以伸缩的空间到底有多大,对即规定了最高法定刑与适用刑法最低法定刑的罪名,其中间的幅度也时很大的。同一罪名中,由于我国刑法对量刑幅度的档次划分不够细致,甚至可以说是很粗糙的规定,导致刑罚种类繁多,刑罚幅度跨度很大的问题。在刑法立法环节出现这样的问题,导致在司法环节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环环相扣,导致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很好实现。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现现状

刑事司法就是法在刑事领域的适用问题。通常情况下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依据法定程序,运用刑法法律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专门活动。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两个基本问题就是定罪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对定罪的实现。由于我国目前运用的是相对法定刑模式,而具体罪名在法条中,对其构成要件都有明确规定,除了个别罪名在判定罪名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大多数还是不会出现定罪错误的问题。但是量刑就不同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影响量刑的因素很多,量刑失衡确实屡禁不止。所以本章节主要就量刑失衡的问题进行重点阐述。

从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在刑法体系中有了明确的规定。在刑事立法领域,完整的刑罚体系和是适当的刑罚处罚阶梯,为量刑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随着我国社会整体环境的改善,虽然重刑化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但是量刑畸重或者畸轻的情况有所改善。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也在不断提高,对法律规范本身的认识从一开始的绝对法条模式中有所转变,使得个案公正得到实现,罪罚适当,使得量刑尽可能的公正合理。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领域得到一定的实现,但是存在的问题需要分析,通过对问题的直视剖析,以便能够对症下药,使得该原则有更好的实现。

就量刑失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量刑存在空间上的差异。所谓空间上的差异是指我国不同地域不同法院的法官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裁判时,量刑的标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不同地域的法院会形成在自己法院内部适用的规范模式,在遇到个案后,直接适用内部规范而不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这样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适合内部执行的规范,而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在量刑刑度规定上,又比较粗糙,刑度跨度很大,这样从整体看,法官的裁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但是从地域来看同样的犯罪在不同的地方受审受到的刑罚是不同的。另一方面,不同地域的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认识也是不同的,在经济落后的地域,对于同样数额的经济犯罪施加的惩罚会比较重,在经济发达的地域,虽然是同样的数额,施加的惩罚会相对而言比较轻一些。此外就是法官的素质、观念等不同,导致同样情节的案件情况,有的法官习惯直接适用量刑幅度中的最高刑,有的法官可能会在量刑幅度的中间刑范围内做出裁量,有的法官则会认为这样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犯罪分子本身有值得同情和原谅的地方,给以犯罪分子适当的惩罚就可以了,而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等等。

其次,量刑在时间上的差异。时间上的差异是指在不同的时间阶段,同样的法律规定,同样的犯罪情节,最终的裁判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犯罪惩罚,重刑主义在国内被普遍认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过去构成犯罪的行为,在现在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是一样的情节,规制的重点会出现不同,这样在量刑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差异。在司法实践中,量刑还和当时国家政策紧密相关,例如酒驾问题,在车辆还没有像现在这样普及的阶段,国家对由于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刑罚力度是相对较轻的,时至今日,车辆作为普遍的代步工具,在日常生活中普及程度大大提高,酒驾惩罚的力度需要加强在刑罚的领域有所体现。

再次,审判活动外的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我国的公检法系统一直在体质之内,那么就需要遵守体质内规则,和收到体质的约束。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个案的审判就会具有伸缩的空间和范围。审判之外的因素也会钻法律本身的孔子,比如行政机关的干预,人情关系的介入和请客托关系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为力量也对量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网络传媒高度发展的今天,舆论导向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媒体这把双刃剑,在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的同时,司法公正经常因为媒体的误导性报道甚至是虚假报道而变得不公正,罪刑失衡的情况屡有发生。

最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自由裁量权过大所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是赋予权力的大小问题,还包括法官对案件认知能力的问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决定的做出是要符合当时社会情况下的基本正义。我国选择相对法定刑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身是进步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不可避免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其优越性。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利器,表面上的公平正义不能实现刑法的基本目的;是实现解决目前由于经济发展情况在我国具有地域性差异而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重要手段;是增加法官开拓创新能力,以及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助力器。但是自由裁量权存在也有弊端。法官之所以能否在量刑幅度内有伸缩,就是因为自由裁量权的赋予。法官素质水平的差异,必然会出现裁判和刑罚与事实和法律相背离的情况。同罪异罚、徇私枉法、消极处理案件等等情况也就应运而生,更有甚者,自由裁量权甚至是给了有些品质恶劣的法官破坏法律,报复他人、报复社会的机会,因此,自由裁量权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执法领域的实现现状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事领域之中,不仅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环节有得到实现,在刑事执法环节也不可避免的需要贯彻执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执行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的最后一个环节。在定罪量刑之后,如何按照犯罪分子的之前的人身危害性和之后可能存在人身危险性大小对其进行行刑,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是真正贯彻实施的关键步骤。刑事执法主要是指行刑,包括了监禁性执行与非监禁性执行,涉及的内容就是缓刑、减刑以及假释的适用。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缓刑中的实现及问题

缓刑作为行刑的一种方式,是指在法官依据法律对犯罪分子进行裁判,定罪量刑后,先宣告定罪,但是暂时不执行判处的刑罚,在经过司法机关或者由社会机构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根据犯罪分子在考察期的表现最终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缓刑制度,另一种就是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是战时缓刑制度。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一般的缓刑制度。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各国都对其广泛适用,并形成关于缓刑的理论体系。在我国刑法第76条中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缓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所在的基层单位及所属的社区作为辅助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缓刑期的观察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或者对缓刑犯采用完全放任的态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监管主体的非专业性。对缓刑犯监管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管,公安机关需要的职业素养和对缓刑犯进行监管需要的专业监管技能不是重合对应的,公安机关的大多数工作者并不是专门监督的,还有其本职工作要完成,警力不足,专业监督的能力不强,导致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对于体制内的法律职业工作者都存在人员和能力的制约,对于社区矫正的作用在实际中更是微乎其微。

其次,监管程序的可操作性差,随意性强。在法院宣判之后,在监管工作的交接上不够及时,对于异地管辖的缓刑犯,甚至在宣判一定时间后,都不能很快地进入监管的范围。在缓刑环节,存在大量的漏管或者是脱管的缓刑犯。监督管理没有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这样就导致在监管的时候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地域之间的差异也会很大。即是缓刑犯进入监管的范围后,很多监管也是流于形式,没有对缓刑犯进行良好的帮助和劝导。加上客观上的城镇一体化,或者人口流动,就导致缓刑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最后,由于户籍差异,导致对缓刑适用对象产生歧视。在法官判决时,除了考虑要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外,要需要考虑法律的权威,司法判决的真正执行情况,之前已经提到,对于户籍不在本地,判了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监管上存在漏洞,同样的犯罪,法官会对当地户籍的居民判处缓期执行,对外地的犯罪分子则能少缓刑就少缓刑,能不缓刑就不缓刑。虽然法官作出裁判是为了判决能够更好的执行,但是毕竟这样的做法是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导致了法律的不公正,让社会中的普通公众对法的权威性产生质疑,会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话语只是口号。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减刑中的实现及问题

减刑是对法官定罪量刑后,将要执行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减轻的刑事执法活动。 减刑的含义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减刑是指犯罪分子在被依法宣判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具备减轻刑罚需要具备的必要条件时,形成书面材料,由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报送,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定后,符合减刑条件的,予以减轻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 广义的减刑,是在涵盖狭义减刑内容要求的基础上,又包含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制度的设立目的是激励犯罪分子在服刑的过程中积极表现,进而获得宽大处理,重新做人的机会。基于其积极的意义,在各国刑事立法中都有规定。我国刑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要减刑必须符合的条件。减刑制度将在服刑表现突出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减刑,对主观恶性大需要充足时间对其进行改造的犯罪分子则完全按照判决执行,这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但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减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是缺乏减刑后的监督考察机制。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能减少服刑的时间,在监狱中积极表现,争取到了减刑的机会,可是一旦减刑申请审核通过,那么犯罪分子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行动上都会有所放松,之前的犯罪意识没有得到完全的改造,后期甚至又会实施违法犯罪的现象。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对减刑后又犯罪的行为没有特殊的处理,被减掉的刑罚不用恢复,犯罪分子只需要将剩余的刑罚执行完毕即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司法机关执法人员也不会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对没有悔改的犯罪分子减少刑罚,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另一方面,则是减刑的执行标准存在空间差异。虽然我国刑法对减刑作出了规定,但是刑法中的规定基本上是原则性的规定,框架性的规定在个案运用的时候,就会出现操作性差的问题。所以不同地域的法院、监狱以及看守所以及统一地域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对减刑都有不同理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在减刑的适用上又制定了在其管辖区域内适用的实施细则,实施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同罪不同罚,同罚不同刑的情况,这是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假释中的实现及问题

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针对的对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分子已经执行完成一定的刑期之后,因其服刑的过程中,表现良好,接受改造和教育,确实有悔改的表现,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犯罪分子提前释放的刑事司法制度。假释有利于犯罪分子进行改造,提升了司法机关工作人的工作水平,让犯罪分子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在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给犯罪分子提早重新适应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假释制度不同于减刑,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我国适用假释时,存在一定问题,这是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假释在我国并不像缓刑、减刑一般,适用的频率是很低的。因为是提前释放,假释适用的条件是很苛刻的,加之满足条件的犯罪分子人数少,所以,在实践中适用假释的频率低,参照物是其他国家适用假释的情况。正常能满足假释条件的人不多,但是非法假释的情况不在少数。通过人情关系,金钱贿赂等等,假释不满足条件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假释后,什么情况可以撤销假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的操作性是很差的,增加假释操作的不规范性,没有制度的约束,会增加假释制度执行的随意性。最后就是和缓刑、减刑一样,在假释制度执行后,监督管理缺失的问题。没有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现有制度赋予监督权力的人员不具有专门的监管素质和能力,对假释犯的监管更多的是流于形式。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过程中的启示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立法、司法以及执法领域始终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但是从上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司法以及执法领域的实现状况可以看出,实际中的实现情况并不乐观,与该原则适用的应然状态存在较大的差距。虽然罪责刑原则的基本内涵是确定的,但是在不同的阶段,它在实现时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这样,判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在不同的阶段就有不同的评价标准。

在立法阶段的罪责刑相适应要实现的目标是罪、责、刑在一般意义上的平衡。立法者在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抽象概括后,列入到具体的法条中,根据个案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强制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配以相应的刑罚,已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立法分别从总则和分则两个方面对该原则进行了体现。最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刑法中规定的一套系统的刑罚体系,从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死刑到不进行关押,只是对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限制,有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共同对犯罪分子改造进行监督的最轻惩罚度的管制,五种主刑与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剥夺政治权利这四种附加刑根据犯罪分子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配合使用。同时又规定了减刑、假释等行刑方式,这样有效的实现了犯罪分子受到的刑罚和其人身危害性相适应,根据其改造的程度,与其已然之罪应当受到的刑罚相适应,同时又达到防范未然之罪的目的。即使我国刑法在限度内努力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体内重刑化,以及法定刑幅度过大等问题在立法环节中存在的事实。

在司法领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的根本目的是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面对具体的个案时,需要将立法者制定的抽象法条对应到个案中,并发挥一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