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 李振龙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各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在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应当进行针对性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 人权 保障
GANSU YURONG LAW FIRM Lizhenlong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civilizatio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has become the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important value goal.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s an important law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the protection of basic civil rights play a decisive role. At present,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cedure i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to this, should be targeted to reform and perfect.
Keyword: scriminal procedure human rights protecting
一、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人权的概念众说纷纭,以至于国际条约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有人认为人权即公民权利,有人认为人权是道德上应然的权利,有人认为是实在法权利,还有人认为是由经济决定的权利等等。那么究竟什么是人权?笔者认为,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应当是排除了任何种族、民族、阶级、性别、财产、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等差别,而一视同仁的,即“人该有之”而且“人皆有之”的权利,因而是超阶级的、普遍的权利。权利没有保障,也就无所谓权利,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获得救济。在法治国家的不断建设进程中,人权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人们运用各种手段对人权予以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最有力的手段莫过于刑罚保护。在一定意义上说,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就是刑罚的发展的历程。然而,刑罚的实现需要借助于刑事诉讼,没有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实现过程同样可能会侵犯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关系密切。从某种程度上讲,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一部人权法。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是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内容的,从立法上讲,刑事立法要为公民的人权界定范围,规定行为模式和准则;从司法的上来看,刑事法律是一种追究和制裁犯罪的规范。一个公民的行为危害他人权利或者国家、社会的利益并且触犯了刑法,就构成犯罪并应受到制裁,这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十
分必要的。 我们所讲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不受非法的羁押或拘禁、不受刑讯逼供等等。某个人触犯了法律,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并不因此而完全和当然丧失,其基本必要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仍然需要保护,这是司法公正题中应有之义。这一点我们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忽视了,并且在今天还在不同程度上被忽视,导致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漠视。“法治的要义并不在于简单的知法守法,而在于让法律成为个人权利的保护神”。 推而论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目的并不在于简单的追究、惩罚犯罪,而在于使之成为人们个人权利的保护神,这包括对守法的公民的人权的保护,同时也当然包括对触犯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的保护。
二、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辩护律师取证困难
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权不受非法侵犯。因此收集到充分、足够的证据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现行的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存在诸多缺陷,给律师顺利取证带来重重困难,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首先,现行立法存在缺陷。律师向单位和个人取证需经过其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更加困难,不仅要经本人同意,而且还须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而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可利用各种手段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这样,律师调查取证在手段和方式上受到极大的限制,出现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想作证就作证,不同意作证就不作证的怪现象。这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无法实现的空话。其次,律师无力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在实际工作中,律师可能历经千辛万苦,克服重重困难去收集、调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若这些证据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不符,为律师作证的证人就有可能被侦查机关以伪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遭致他人的打击报复。在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证人,谁还敢为辩护方作证,律师自身的权利也难以保障,收集证据何其难也。
(二)超期羁押现象还普遍存在
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超期羁押是司法机关的一大毒性顽症,它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权,是对个人自由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是对人的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惩罚罪犯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对象,他们同样有人权,任何机关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期限,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超期羁押行为最直接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规定。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被关押在戒备森严的看守所,其人身自由被彻底剥夺,超期羁押的期限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在实践中,由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超期羁押也是导致法院故意将无罪判有罪、将轻罪判重罪的理由之一。
(三)刑讯逼供现象还比较严重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事实的非人道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行为,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唾弃和禁止的行为。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可见,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防止刑讯逼供是世界各国共同的任务。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及规定了对此行为的处罚方式,表明了对这种野蛮残酷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反对立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现代侦查技术手段不够完善,加上立法的不足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等原因,使得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贬损了法律的神圣地位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给诉讼的民主化、文明化、科学化进程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三、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现司法公正
首先,必须完善立法,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制环境。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在手段和方法上的种种限制性规定,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使之和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基本处于均衡;借鉴国外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做法,吸收他们成功的经验,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为律师取证设定必要的制度保障;对刑法306条辩护人妨害证据罪作出详细的立法解释。由于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与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对抗性,对司法机关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因此,他们履行职责收集证据的合法行为,有可能被误认为是妨害证据的行为。何为辩护律师的正当执业行为,何为妨害司法行为,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公、检、法各家对该条的解释不一,操作中矛盾重重,多次出现错误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情形,使得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谨小慎微,以防“犯规”。
其次,加强对辩方证人的保护,强化其作证意识。法律上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实际生活中真正出来作证的很少。他们都知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的处世观念。对公检法来讲,大部分证人还是会出来作证的,这与国家的强制力、司法机关的威慑力有相当的关系。而辩护律师要证人作证就比较困难,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可是大部分证人却选择不同意。要他们在法庭上当面指证被告人尤为困难,因为他们害怕被打击报复。因此,建议完善相关法律保护证人作证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必须作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证人认识到作证不仅是一种义务,而且是惩治邪恶势力,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工具,维护社会稳定人人有则,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为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提供方便。
最后,辩护律师应提高自身素质,改变观念。律师应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接受业务培训,提高理论水平,增强办案能力。调查取证时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而且要讲究方法,善于取证。实践中,部分律师仅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委托人的钱财,根本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权利的意识,敷衍了事,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也会葬送自己的前程。律师一定要树立为当事人尽忠尽责的观念,确确实实担负起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职责。
(二)转变观念,加强监督、制裁,杜绝超期羁押
首先,必须转变观念,坚决奉行疑罪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法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事实清楚,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凿、充分,排除一切可能影响审判的疑虑;如果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自由。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抓到犯罪嫌疑人后,一般都把他们当作现成的罪犯看待,都认为他们是有罪的,只是有些暂时找不到足够的证据而已,时间长些,肯定能找到他们犯罪的证据,所以宁愿超期羁押也不愿轻易放他们出去。法院在既不能证明有罪也不能证明无罪的情况也不敢作无罪判决,担心万一把无罪的人放了,过两天又有新的证据证明他有罪,法院岂不是错放?尤其是对社会都关注的大案要案,法院担当不起“打击不力”的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宁愿错判也不愿错放。其实,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注意:虽然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它不是打击罪犯的武器,而是限制司法权力的羁绊。 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一是为了明确行为的评价标准,使公民对自己及他人的行为与后果都有预测的可能性,从而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不致使公民的行为萎缩。二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利,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办案人员一定要转变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注重实体法的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不能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忽视程序法的价值,要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牢牢奉行疑罪从无的原则。
其次,强化监督,杜绝相互推诿现象。将对超期羁押的监督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的职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式合法权利在羁押期间的各个诉讼阶段得到有效监督的合法保障。检察院应派员到各地看守所,提卷核查,分类催办,一旦发现超期羁押情况,立即向案件承办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明令改正。看守部门的人员应熟悉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状况和羁押期限,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提早通知办案单位办理换押手续。对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宣判无罪。不能因为有些陈年老案,时过境迁不太可能获得新的证据,公检法三方就推来推去,无限制地补充侦查和重审。禁止以押代侦、以押代审。
最后,增强处罚管理机制,依法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为了使对超期羁押的监督不致流于形式,应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制中,和其他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一起考核;对超期限办案的承办人员提出批评教育。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批准者与直接实施者,即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者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司法机关一定要加大力度查处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严厉惩罚作出超期羁押行为的责任人员,早日使无罪的人获得自由。
(三)多种措施有效结合,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完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确立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审讯者对是否刑讯逼供承担证明责任;确立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的效力原则;确立刑事案件的二审案件除了法定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确立共同犯罪案件,仅有同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同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相互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确立凡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
其次,在招聘、录用公安司法人员时,应严格把关。争取使更多法律专业水平高、权利意识观念强、综合素质较好的人员加入司法队伍,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把一些动不动就行刑逼取口供的人员清理出司法队伍,并给其必要的处分,情节严重者,一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养奸,保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守法性,在群众中树立崇高的威望。
再次,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和先进的技术设备。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最后,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参与度和事先监督权,严厉惩罚采用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的人员,要从源头上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其律师在场,应当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全程录像,同时要确保录像的真实性。
四、结语
当前,人权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人权保障法,其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有着更为广泛的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状况发展的一种尺度,社会发展程度和文明程度不同,其人权保障程度也各异。
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虽然存在上述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的状况正在改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刚刚通过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从诸多方面加强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确立、强制措施的细化和完善、辩护制度的改革、律师执业权利的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进一步完善等,使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向更高、更全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1] 徐显明:国际人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
[3] 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