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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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决定书

2020-09-16 点击 1050 次

被处分人:张北海,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系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201201110560639。

2020年4月13日,投诉人费海荣向兰州市律协递交了《投诉信》,投诉中称:费海荣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的张北海律师在2019年8月8号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合同中条款约定自签订当日先支付人民币三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其他款项在费海荣收到诉讼款项总额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约定总款项12%的剩余律师代理费用。费海荣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前期费用,但被投诉人未开具发票。并且,在案件二审开完庭后被投诉人继续向费海荣索要9万元费用,并说:9万元钱拿回来案件就胜诉,9万元拿不回来案件就败诉。之后被投诉人电话和微信里辱骂和羞辱费海荣。在被投诉人发生以上行为后,由于无法信任被投诉人的品德及手段,并承受不了被投诉人的敲诈手段,费海荣提出解除委托合同,但被投诉人拒不同意并扣押投诉人证据原件不予返还。费海荣要求市律协就张北海律师与马玉成律师与其之间的下列问题予以调查处理:一、违规收费;二、解除委托关系后拒不返还投诉人证据原件;三、返还投诉人预付律师代理费中除了参加二审庭审的常规合理费用和榆中县国土局调取证据的合理费用外,剩余预付律师代理费退还。

被处分人张北海在2020年5月12日向调查人报送材料时,当面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亲笔书写了《关于费海荣与建华公司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情况的说明》材料一份。

本会惩戒委员会决定由赵文卿、胡生杰组成调查组对投诉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约谈了被投诉人张北海,并责成张北海、马玉成提交承办有关该案的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书面说明。张北海与马玉成就投诉的问题在10天内提交了陈述材料和补充陈述材料,提交了风险代理合同、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等。被投诉人张北海在2020年5月12日向调查人报送材料时,当面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亲笔书写了《关于费海荣与建华公司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情况的说明》材料一份。

现查明:2019年8月8日投诉人费海荣委托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张北海、马玉成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天签署了《风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张北海、马玉成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二十一、甲方同意签约当日先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万元,作为乙方承办律师来往的交通、差旅费用包干。二十二、如果甲方收到债务人的诉讼款项总额,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的壹拾贰%给乙方作为律师服务费。(以驳回或改判的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以标的5244892元为计算标准,以驳回、降低、减少的最终的生效文书,乙方提取百分之壹拾贰。)”的风险代理收费,费海荣签字捺印后加盖了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的印章。2019年9月18日,费海荣给张北海个人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但并未开具发票。《风险代理合同》生效后,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二审的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做出(2019)甘01民终3275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的二审裁定。二审结束后,张北海律师以“建华公司这个案子前期做了大量工作,这次发回重审了,我们不能在贻误战机,不管你还有多困难,你想办法要筹措点资金呢…把建华的这个案子这一次一定要做好呢”;“建华公司这个案子,上次我给你说了意见,马上过元旦和春节,你把前期费用准备一下,过完年了我们有一个好的开端,不然下一次一审又走成这样一个结果怎么办呢?”为由,变相向费海荣索要其他费用。费海荣因该事由不愿再让张北海和马玉成继续代理该起案件,故向张北海及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要求解除该《风险代理合同》,并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北海发送《解除代理协议》,单方解除双方《风险代理合同》。因双方协商不成解除事项,至此费海荣遂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会投诉。

另查明,投诉人费海荣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其之所以投诉马玉成,是因为其在与张北海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将马玉成写为案件代理人,其本意只是投诉张北海,并出具了书面说明,撤回了对马玉成的投诉。

再查明,张北海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费海荣转发的榆中县法院将于4月21日开庭的传票后,其向法院提交了公函和委托代理手续。但在2020年4月21日开庭当日,其前往和平法庭参加庭审时被书记员告知,费海荣已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告知书,并另行聘请律师,故不能作为案件代理人参与诉讼。张北海与马玉成在代理该起案件二审过程中,向榆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原件有关的房产信息。二审结束后,张北海认为因调取的房产信息原件不为费海荣提供的个人物品文件,应与留档保存,故未给费海荣返还。除此之外,未收取其他文件原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投诉人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

2、 打款凭证

3、 微信聊天记录

4、 费海荣调查笔录

5、 解除代理协议

6、 投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

7、 张北海询问笔录

另,2020年5月22日,本会向张北海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20年6月15日,张北海向本会提出要求听证,本会确定由柳向奎、魏毅、高秉明组成听证庭,并向张北海律师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20年6月28日,听证庭在兰州市律师协会会议室组织了听证,拟被处分人张北海到庭参加听证。2020年7月27日听证庭向本会提交了听证评议报告。

本会认为:1、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处分人张北海在与费海荣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私自向费海荣收取费用,亦未开具发票。在代理费海荣委托的案件二审结束至发回重审期间,变相向费海荣索要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纪。

2、关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解除委托关系后拒不返还证据原件的问题,投诉人所指证据原件,是张北海在代理该起案件中,向榆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有关的房产信息资料,并非费海荣提供或者移交的个人原件,张北海留档保存,并不违纪,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能成立。

3、关于投诉人投诉要求“返还投诉人预付律师代理费中除了参加二审庭审的常规合理费用和榆中县国土局调取证据的合理费用外,剩余预付律师代理费退还”的问题,由于该事项系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系合同纠纷,如果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或是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其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的规定,经本会惩戒委员会2020年8月7日第十五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决定:

给予张北海通报批评处分。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甘肃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兰州市律师协会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