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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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决定书

2020-09-16 点击 902 次

被处分人:吴廷发,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系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201199510781825。

2019年8月14日,投诉人闫跃兵、谢安向兰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廷发。投诉中称:投诉人于2017年因遗产继承纠纷聘请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吴廷发作为案件代理律师,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合同金额五万元整。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继承纠纷的案件过程中,未能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在对方当事人提交了已经处于冻结状态的残疾证的情况下,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的请求,而被投诉人在案件终审时未能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导致案件未能中止审理,造成被代理人损失。在被投诉人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曾多次向投诉人推销法律服务以外的保健产品,并且以打点法官为由向投诉人额外索要一万元,故此投诉。投诉人要求就吴廷发律师与其之间的下列问题予以调查处理:一、不履行职责案件未能提交书面中止审理申请;二、向投诉人推销保健产品;三、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打点法官;四、返还本案已经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五万元整,以及因不合理要求向当事人索要的10000元费用,并向投诉人道歉和赔偿。

本会惩戒委员会决定由柳向奎、魏毅组成调查组对投诉人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约谈了被投诉人吴廷发,并责成吴廷发提交承办有关该案的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书面说明。

被处分人吴廷发于2020年1月12日向调查人就关于投诉人投诉的有关事由书面递交了一份《关于闫跃兵、谢安投诉问题的书面申辩、汇报》材料一份。

现查明:2017年投诉人闫跃兵、谢安因继承纠纷委托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廷发作为案件的代理律师,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合同金额五万元整,合同约定吴廷发担任委托人闫跃兵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如案件二审经审理后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律所再不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用。 吴廷发按合同约定,代理了该案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共计三个阶段。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投诉人曾向残联实名举报该案当事人薛芳残疾证的合法性,残联在收到举报后,将该案当事人薛芳的残疾证暂时冻结,但残联在尚未对薛芳是否残疾作出再次鉴定的情况下,残联并未撤销或者变更薛芳的残疾证。庭审中薛芳将处于冻结状态的残疾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案承办法官在对闫跃兵投诉以及薛芳残疾证处于冻结状态的情况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并未将该案中止审理。

吴廷发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就有关保健产品也曾向投诉人做过推荐。2018年2月12日,投诉人称吴廷发以向法官打点为由向投诉人索要10000元,投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钱转至吴廷发账户,随后吴廷发将该笔钱买成购物卡用于自身消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投诉人投诉申请书

2、 委托代理合同

3、 投诉人谈话笔录

4、 被投诉人询问笔录

5、 微信聊天证据

另,2020年5月18日,本会向吴廷发送达了听证告知书,2020年5月25日,吴廷发向本会提出要求听证,本会确定由陈昱君、梁向洪、李纬组成听证庭,并向吴廷发律师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20年6月12日,听证庭在兰州市律师协会会议室组织了听证,拟被处分人吴廷发到庭参加听证。2020年8月7日听证庭向本会提交了听证评议报告。

依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会认为:

1、对于向法官进行打点的问题,投诉人通过微信支付给吴廷发律师的10000元问题。吴廷发并未用于打点法官,而是用于了自身消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纪。

2、关于被处分人吴廷发不履行职责问题,因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属于法院认定的情形,吴廷发没有明显的未尽责行为。

3、关于投诉人投诉被投诉人向其推销保健品的问题,吴廷发虽然向投诉人推荐过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其向投诉人推销过保健产品。

4、关于投诉人要求“返还本案已经收取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问题,由于该事项系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系合同纠纷,如果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或是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其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的规定,经本会惩戒委员会2020年8月7日第十五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决定:

给予吴廷发公开谴责处分。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甘肃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兰州市律师协会

202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