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当前位置 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业务研究> 案例分析 > 正文

妨害公务罪

2017-12-15 点击 413 次

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2013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向仲才有朋友驾驶川L.CJ172号别克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西口与甘A.82255号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交通堵塞。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民警翟克晓、协警马小岗、陈亮、翟国勇等人欲将该车脱离现场时,遂上前对民警翟克晓等人进行殴打、推搡、撕扯、辱骂。被告人海陆将协警马小岗的反光背心扯破;被告人江成将堵在警车前面;被告人陈波躺在警车内用脚顶住警车的门;被告人杨晓虎拉住警车的车门,阻止交警拖车、阻挡警车驶离现场,造成麦积山路西口交通堵塞长达40分钟之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这一条款看出,不法分子只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从实际情况看,依法执行职务的并非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5条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律师意见:被告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的事实认定、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存在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二、 被告人向仲发的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三、交警的执法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当之处,对本案的反生负有一定过错。

四、 被告人向仲才属于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向仲才具有坦白情形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六、被告人向仲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向仲才不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合议庭给予被告人向仲才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警示:结合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积极赔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扰乱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但是还是造成了一定的不法后果,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有利于抵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惩罚犯罪并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目的,刑事责任的目的也在于预防犯罪。